近日,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行业“蓝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部署要求,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迅速响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本地区“蓝天”行动方案,并及时启动实施。
2023年“蓝天”行动包括严格落实商标代理新规,持续强化专利商标代理整治,重拳打击各类突出违法代理行为,加快构建综合监管体系,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多元共治格局等内容。围绕任务,各地因地制宜,积极创新,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举措。黑龙江、江苏、宁夏等地将商标代理新规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培训及调研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各类媒介广泛宣传,并同步开展专题解读。天津、内蒙古等地加大对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的企业排查力度,全面筛查是否存在无资质代理行为。江苏、广西等地积极会同司法、网信等部门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并加强与科技、教育等部门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上海、江苏、四川等地完善与周边地区的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加快形成监管合力。辽宁、山西、山东、四川、青海、新疆等地在严格落实国家层面信用监管规定的同时,结合本地区信用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信用监管举措,确保信用赋能监管成效落地。福建、西藏等地继续完善代理机构“白名单”制度,正向引导代理机构合法规范经营。江苏着力加大对新成立机构的培训指导力度,浙江组织行业专家对代理机构撰写文件进行抽查评查,从机构成长源头和代理业务源头把好质量关、服务关。安徽切实加强组织实施,采取“回头看”等举措确保“蓝天”行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继续加强统筹部署,加大督导力度,狠抓责任落实,推动“蓝天”行动取得更大成效,为全面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转发自 国家知识产权局)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2023年6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款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
(二)该项知识产权的许可费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
(三)该项知识产权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
(四)经营者就该项知识产权许可所作的承诺;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所在行业或者领域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从事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
(二)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交易相对人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技术或者产品;
(四)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六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和知识产权的特点。
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一)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
(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
(三)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
(四)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的专利使用范围;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五)没有正当理由,强制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
(六)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七)没有正当理由,将竞争性专利强制组合许可,或者将非必要专利、已终止的专利与其他专利强制组合许可;
(八)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九)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二)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未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向标准实施者主张该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等;
(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二十条 认定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二)为行使或者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
(三)为满足产品安全、技术效果、产品性能等所必需;
(四)为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确定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协议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经营者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罚时,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法实施涉及知识产权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未作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转发自 市场监管总局)
为规范盲盒经营行为,引导盲盒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市场监管总局于近期印发《盲盒经营行为规范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就《指引》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指引》起草背景
近年来,盲盒相关产品受到不少年轻消费者青睐,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盲盒经营模式主要集中在潮流玩具领域,但随着“盲盒+”商业模式迅速发酵,通过盲盒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领域不断增加。与此同时,盲盒经营过程中的过度营销、信息不透明、虚假宣传、“三无”产品、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也逐渐凸显,需要予以规范引导。
市场监管总局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规范引导角度出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盲盒经营行为特点制定本《指引》,以期推动盲盒经营者增强自律意识和诚信守法经营意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盲盒相关产业持续发展。
二、《指引》起草原则
《指引》注重规范引导。《指引》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盲盒经营行为特点,通过建立引导性规范措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对盲盒经营者作出规范指引。
《指引》注重问题导向。针对群众反映集中的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诱导消费、“三无”产品、售后服务不到位、“霸王条款”等问题,《指引》明确了盲盒经营禁售清单,划定监管底线,推动合规经营,推动提高盲盒经营透明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指引》注重价值导向。《指引》明确禁止盲盒经营中出现赌博、歪曲历史、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恐怖暴力等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倡导理性消费、反食品浪费,并特别规定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内容。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提倡弘扬中华良好传统文化。
《指引》注重社会共治。《指引》积极推进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提高自我合规经营水平;鼓励盲盒经营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自律准则;支持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另外,盲盒经营涉及多领域、多行业,对于《指引》中提到的内容以及盲盒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执法职责。《指引》通过引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推动盲盒经营企业自我约束、诚信经营,努力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消费者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
三、《指引》的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盲盒的定义。出台《指引》,意在引导规范经营者减少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降低盲盒经营中的射幸属性,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盲盒经营属于消费新业态、新模式,具体形式复杂多样,虽然《指引》进行了概括定义,但是否属于盲盒,容易存在认知上的模糊地带,需要结合实践予以判断。比如,食品仅外包装不同随机发货、食品成分确定但形状不同随机发货等等,不足以让消费者对随机发货抱有额外期待的,不宜认定为盲盒。需要说明的是,《指引》虽然未对食品、化妆品作出完全禁止性规定,但食品、化妆品与消费者身体密切相关,安全风险较大,为此,《指引》专门强调经营者要充分履行注意义务,避免以盲盒形式销售食品、化妆品带来安全和浪费等方面的风险。
二是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盲盒经营模式虽然具有一定的随机性特点,但不能以“盲”为借口回避本应承担的义务,盲盒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过程中的相关必要信息,尽可能减少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指引》明确了盲盒经营行为需要公示的信息,强调了盲盒商品本应公示的相关信息;同时,明确了不得实施虚假宣传、操纵抽取概率等行为。
三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鉴于盲盒IP文化生态与商业消费逻辑,对消费观念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成长和正确价值观的养成存在较大影响。为此,《指引》对盲盒销售对象的年龄进行了严格限制,要求不得向未满8周岁未成年人销售。《指引》还要求盲盒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保护未成年人身心。鼓励地方有关部门出台保护性措施,对小学校园周围的盲盒销售模式包括距离、内容等进行具体规范,推动净化学校周边消费环境。
(转自:市场监管总局)
近日印发的《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中,结合评审工作实际新增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为便于商标评审人员及广大评审案件当事人理解和适用,解读如下:
一、制定思路及考虑因素
一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从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解决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缺乏协调,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等长期困扰实践的难题,减少合法权利人为了避免引证商标权利障碍清除后又有他人在先申请而不断重复申请、重复穷尽法律程序等负担,降低合法权利人获取商标使用权非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确保商标法设置审限回归到促进合法权利人商标权利及时获得授权确权的立法初衷。
二是与司法程序诉源治理工作相协调。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不服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某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的案件采取诉前调解措施。而根据当前统计,异议、无效的审理周期一般比驳回复审长一到六个月、撤三审理周期一般和驳回复审周期相近,这样的时间差也就意味着在诉前调解期内,驳回复审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适度中止驳回复审审理,节约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资源。
三是依法依规,规范制定的依据不仅包括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不计入审限情形的规定;也参考了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修改明确驳回复审中止程序的建议内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内容。
四是确保可行性,规范施行后,中止审理的案件比例会有较大幅度提高,应对此变化,一方面是评审案件网申率已全面提升到80%以上,存放案卷的空间得以释放;另一方面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驳回复审案件是否中止以案件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必要条件(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注册审查员主动中止的除外),恢复审理原则上也以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为必要条件。这里的中止申请并不要求必须以单独申请为准,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就是申请人复审理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及中止案件能否恢复审理也是申请人颇为关注的进展情况。
五是标准统一,以往“可以”中止的表述在实际执行中难免不一致,现规范将可以统一的中止情形均修订为“应当”中止的表述,从而减少执行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是中止的原则,即以必要为原则,只有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等情形对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才中止审理;其他评审理由或者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的,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是中止的情形,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有五种普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分别是: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三)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有一种,即: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
在此,为实现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初衷,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主体,但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应当明确说明中止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并且应否中止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必要性原则。
可以中止的情形包括三种,分别是:
(八)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从而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九)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坏、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以及(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未能穷尽的情形,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以上述情形为参照,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三是中止的程序,规范对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确保合法权利人权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及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审查员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也应到迟不晚于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上述情形(七)需要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提出明确中止审理请求的,可以在驳回复审理由中一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应说明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原则上,谁申请中止审理,谁申请解除中止。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申请人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审查员收到申请人补充证据并确认中止情形已经消除的,恢复审理。
上述各种中止情形消除后,审查员按照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审结案件。
在今后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我们将严格落实《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的各项内容;并结合实践进一步完善规范内容,充分发挥行政程序定分止争的作用,切实优化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配置,降低合法权利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负担和诉讼负担,“民呼我为”,顺民意、办实事,推动商标事业高质量发展。
(转自:知识产权局)
国知发保函字〔2023〕9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海南省知识产权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使用的请示》(桂知报〔2022〕8号)、《海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对违法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等行为进行处理的请示》(琼知〔2023〕18号)收悉。经研究,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使用有关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
上述请示材料中的涉案产品、展板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名称和标志的使用,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述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
二、关于是否适用《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规定,“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专利号、发明名称等信息。但涉案产品、展板上标注的,其中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志(于1999年7月1日启用),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门形象,为2018年机构改革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使用的中英文名称,在涉案产品、展板上使用上述标志和名称,涉嫌为其产品技术或质量作背书,其标注方式可能误导公众,构成专利标识使用不当行为,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三、关于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表明品质的极限用语”。
涉案产品、展板的上述标注行为,涉嫌利用国家机关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述规定,应结合涉案行为具体情形、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特此批复。
转发自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6月5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
目 录
总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
第三章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
第四章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
第五章 附则
总则
为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责,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通过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办理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支持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严格保护、协同保护、平等保护、公正合理保护原则。坚持激励、保护创新,着力提升知识产权综合保护质效,激发全社会创新创造活力。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方式,履行知识产权刑事检察职能;通过提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履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检察职能。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检察技术人员参加听证会。
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案件听证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可以不公开听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依法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出具意见。
前款人员出具的意见,经审查可以作为办案部门、检察官判断运用证据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的,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委托鉴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情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审查决定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对秘密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相关行政部门等沟通交流,建立健全工作联络机制,推进执法司法办案动态信息互通和共享,确保执法与司法有效衔接。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或者其他违法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本院相关检察业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中,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履行知识产权管理监督职责方面存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当对高人民检察院、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进行类案检索。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应当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同一知识产权权利的已生效知识产权案件。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非法经营等犯罪存在竞合或者数罪并罚的案件,由负责管辖处罚较重罪名或者主罪的办案部门或者办案组织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对重大、疑难、复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全链条惩治,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通过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表示真诚悔罪,且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对权利人作出合理赔偿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于符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案件范围和条件的,依法依规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机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效果,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邀请公安机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等到会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系同一事实或者存在牵连关系,或者案件办理结果以另一案件审理或者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及时将刑事案件受理情况告知相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依法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侵害国家、集体享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侵害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对在案全部被告人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或者已经赔偿损失的除外。在逃的同案犯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被害人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二)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注册人;
(三)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
(四)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五)其他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第三章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监督,按照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应以高人民法院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由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经审查符合监督条件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高人民检察院向高人民法院抗诉。
前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三条受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提请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应当将《提请抗诉报告书》和案件卷宗等材料直接报送高人民检察院,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分别具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款第(六)项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一)涉及地域广、利益群体众多的;
(二)涉及医药、食品、环境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等影响产业发展的;
(四)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商号)权、特殊标志专有权、网络域名、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二)著作权、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网络域名、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技术合同、特许经营等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害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四)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纠纷案件;
(五)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围绕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对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权利效力、权利归属、侵权行为、抗辩事由、法律责任等裁判、调解结果,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以及执行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经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后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较弱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当事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著作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审查诉讼的案由、主体是否适格、著作权权利基础及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审查主体是否为注册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专利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审查诉讼的专利类型、主体是否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准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第二条与第二章之间的关系,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审查合同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合同效力、合同约定、履行行为、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
第三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一)有关各级行政机关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有关国务院部门所作的涉及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有关国务院部门所作的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裁决的案件;
(四)其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综合考虑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法律法规等,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依法履行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机关的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人民检察院应一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七条款第(二)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简易案件:
(一)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专利、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三)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四)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提起诉讼的;
(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地域广或者利益群体众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发现存在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章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知识产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及知识产权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对于适格主体提起的知识产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发现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负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或者办案组织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能应当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和本指引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由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自 高检院)
国知办函运字〔2023〕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
现将《2023年地方知识产权业务受理窗口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3年4月10日
2023年地方知识产权业务受理窗口工作要点
自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规范地方专利商标业务窗口名称 稳步推进知识产权业务“一窗通办”的通知》(国知发运字〔2020〕36号)印发以来,各地认真落实,积极推动专利、商标受理业务集中受理,实现专利、商标受理业务“一窗通办”在省级层面全覆盖。2023年,地方知识产权业务受理窗口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聚焦完善机制、提升效能、优化服务,在新的起点上全面推进知识产权业务受理窗口高质量发展。
一、完善窗口管理机制,提高规范化运行水平
(一)强化窗口运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涵盖窗口建设管理、业务培训指导和日常监督检查等环节的窗口工作机制,适时开展综合业务窗口的联合检查,深入了解业务融合和运行情况,检查窗口制度建设、名称规范、标识悬挂、对外宣传和人员配备等情况,推动窗口运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各综合业务受理窗口特别是新整合的窗口,要切实理顺工作机制,加快业务整合,实现专利商标业务深度融合、互补互促。要适应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严格落实有关业务管理规定,保障好工作队伍、服务环境和服务质量。
(二)切实防范各类业务风险。各有关窗口要加强专利审查前端的意识形态风险管控,进一步落实商标合法性审查关口前移的要求,有效管控审查业务中的各类风险。要积极配合开展针对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和不以使用为目的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排查工作,进一步筑牢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按要求做好业务系统和数据管理工作,保障数据和网络安全。
(三)优化地方业务窗口布局。着力围绕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试点示范地方,结合地方商标业务实际需求,稳步推进增设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建立商标业务受理窗口动态调整机制,对业务量明显偏少、服务质量明显不足的窗口开展自查整改,必要时进行窗口整合。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统筹规范专利代办处相关业务咨询、材料受理等延伸窗口设置,做好工作指导与监督管理。有关专利代办处以工作站、服务点等方式设置的延伸窗口,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本地商标业务受理窗口统筹设置,更好实现综合服务效能。
二、拓展窗口业务职能,提升综合性服务效能
(四)积极拓展窗口业务范围。各窗口要将扩展业务的宽度和挖掘业务的深度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才队伍优势和基础硬件优势,积极争取承接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国防专利、专利优先审查受理服务等相关业务,不断拓展业务职能,延伸服务链条,更好发挥综合服务效能。支持各窗口发挥贴近市场主体的优势,开展知识产权普法教育、信息服务、政策宣传等各类服务,培育良好知识产权文化氛围,打造文化宣传和普法阵地。
(五)不断深化运用促进业务。鼓励有条件的窗口积极参与地方专利转化专项计划、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知识产权服务“万里行”等活动,充分利用窗口服务空间和宣传渠道等资源,参与组织公益性对接、政策解读等各类活动,加大专利转化需求挖掘和对接力度,配合开展相关数据统计分析工作。指导各窗口做好专利开放许可业务办理、法律咨询和政策宣传等工作,对于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五一〇号)提交的声明,做好受理相关工作;对于通过各地开放许可试点达成的许可,支持许可双方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备案;在开放许可制度全面落地后,按照国家局有关要求做好业务支撑工作。鼓励综合业务受理窗口和商标业务受理窗口承担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任务,参与实施商标品牌价值提升有关行动,提升对区域和基层商标品牌工作的服务效能。
三、增强窗口服务能力,推动窗口服务便利化
(六)加快适应新法规新业务。各有关窗口要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的修订进度,结合人员变动情况和相关业务要求,及时组织相关专项培训,做好审查规则和业务的有序衔接。各有关窗口要配合中国专利智能审查和检索系统上线,按要求扎实做好系统功能、数据、用户反馈等问题核验工作,引导申请人在线办理业务,共同推动系统平稳运行。在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形成专利的声明制度地方试点启动后,有关地方窗口要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做好操作指导、宣传引导、咨询服务等相关工作。
(七)建设高素质窗口服务队伍。各窗口要统筹利用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各类培训资源,通过工作群、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加大窗口业务工作学习交流力度。要根据人才队伍建设实际,积极利用各类锻炼平台和“青年文明号”创建等抓手,大力培养“一岗多能”人才,创造有利于人才快速成长的良好环境。针对成立时间短、工作基础弱、新业务需求大的窗口,推动采用跟班学习等方式,组织窗口业务骨干到专利局初审流程部、商标局或省级综合业务窗口学习实践,加快提升业务能力。各窗口要以人才队伍建设为基础,不断创新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实现“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办好”,切实提升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转发自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制度变更与创新
2023年1月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权威发布,我国《商标法
》的第五次修改进程正在如火如荼开展,主要修改要点如下:
1、程序精简,效率提升:
如:取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商标异议公告期由3个月缩短为2个月。2023
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提到,目前商标平均审查周期
保持在4个月、一般情形的商标注册周期稳定在7个月,未来商标异议审查周期
将进一步压缩在10个月以内、商标质押登记确保1个工作日办结,这些都是强
调审查提质增效、助推企业发展的重大利好举措。
2、回归本位,强调商标的实际使用:
(1)推出商标5年实际使用的说明义务,防止注而不用的囤积现象,使商
标注册行为回归实际使用的本位。
(2)加入《使用承诺》规定,强化注册人的商标使用意识
3、多元化争议解决,繁简分流:
在商标侵权的解决途径中,加入知识产权管理部分的行政裁决,同时尊重
当事人意思自治,可约定采取仲裁解决方案。
4、打击恶意行为:
(1)禁止重复注册,杜绝程序空转,占用审查资源
(2)无效宣告程序拟加入 商标强制转移制度,打击抢注,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简化维权的成本与流程。
(3)拟加入抢注他人商标等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
(4)新增恶意诉讼反赔制度,打击虚假诉讼,防止权利滥用
5、对《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整合,对确认程序正本清源,加强反淡化保护。
6、新增互联网使用场景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的商标管理与规制
7、引入检察机关主体,依职权发起公益诉讼,弥补公权力缺失,维护公共权
益。
8、明确提出“程序中止”概念,力求统筹兼顾关联案件审理,防止出现冲突
判决。
本次修改是为了应对近3年以来经济社会领域发生的新变化,迎合信息网络传播与电商经营领域发展的新趋势,借鉴国外相关法规的有益成果,并加大了对恶意
注册等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兼顾繁简分流、提升效率原则,势必将对商标代
理工作和商标使用生态产生重大影响。
国知办发运字〔202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
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通知》(国知发运字〔2021〕20号)要求,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遴选了160件地理标志纳入首批运用促进联系指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一年多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为抓手,深入推进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不断加强对纳入名录地理标志的工作联系、业务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力带动了当地特色产业发展,为促进乡村振兴和区域特色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高质量发展,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更高标准做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联系指导工作,进一步助力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和品牌经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联系指导
有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将纳入名录地理标志作为深入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大力推进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主要抓手,着力加强在提质量、树品牌、强产业、促能力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保障,主动做好工作联系和上门服务,积极协调推动解决生产加工、品牌培育、产销对接等方面的困难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法建立地理标志产业协会、促进会等行业组织,搭建信息交流与合作发展的服务平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积极组织协调各方力量,指导开展地理标志运用促进专家库、服务机构库建设,协助提供包括技术工艺、质量标准、法律咨询、品牌建设、营销渠道、融资保险等多方面内容的公益性联系指导和服务资源对接。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有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在项目分配、部门协作、政策落地等方面对纳入名录地理标志予以倾斜支持,加大在相关专利技术转化、品牌培育推广、线上线下营销、产业融合发展以及金融服务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面向纳入名录的地理标志组织全国性、行业性、跨区域的品牌推介、经验交流、培训讲座等活动,及时提供国内国际相关会展论坛信息,支持参与中国品牌日、中国知识产权年会、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双品网购节”等重要活动。支持相关地理标志富集区域建设地理标志展示推广中心。在“一县一品”推进知识产权强县建设试点示范工作中,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以地理标志为特色的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建设。
三、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有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将纳入名录地理标志作为探索辐射带动产业发展有效路径的“试验田”,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相关地理标志涉及的协会、企业、产业园区等各类主体参与“地理标志品牌+”专项计划、“千企百城”商标品牌价值提升行动等专项工作,鼓励参与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培育、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建设、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建设等重要工作,延伸地理标志产业上下游链条,辐射带动区域内其他地理标志产业发展,打造区域品牌和特色产业集群。
四、扩大联系指导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定期组织遴选工作基础好、具备进一步培育和推广潜力的地理标志列入名录,逐步扩大地理标志运用促进联系指导范围。对于扎实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并对纳入名录地理标志支持有力的地方将在名额分配时予以倾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分级遴选确定地方地理标志运用促进联系指导名录,加强分级指导、分类施策、梯度培育,在更大范围探索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和区域特色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效路径。
五、开展成效统计监测
有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将纳入名录地理标志作为反映区域特色产业发展情况的“晴雨表”,对反映直接促进产业发展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值、出口额、关联产业(加工、物流、旅游等)产值、从业人员数量、从业人员人均年收入等情况进行统计监测,探索对能够反映地理标志品牌价值的地理标志产品销售溢价等其他数据进行统计分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统计部门支持下,建立科学规范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值统计制度。
六、做好经验复制推广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定期通过组织遴选、汇编发布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和区域特色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纳入名录地理标志典型经验和精品案例的宣传推广。有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相关创新做法,及时归纳、总结、推广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提质强基、品牌建设、产业强链、能力提升等专项行动的成功经验,引导更多地理标志提升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请各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通知》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申报第二批拟纳入联系指导名录的地理标志(申报书和各省推荐名额分别见附件1、2),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综合各地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工作开展情况和对联系指导地理标志采取的支持措施情况,确定新一批联系指导名录。请于 2023年5月8日前将申报书电子件(含加盖公章扫描件)以省为单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运用促进司。
特此通知。
(转发自知识产权局)
《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将于2023年7月1日实施。该标准结合我国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实际,在充分借鉴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建设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形成。
一、制定背景及过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高度重视做好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自2014年起推动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建设工作,到2022年底,全国共有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115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示范带动效应,我国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显著改善,根据对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满意度评估显示,2022年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满意度评估为88.8分,比2015年提高16.93分,整体步入优良区间。
2021年,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明确提出“制定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国家规范”;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深入实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中进一步明确“制定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研究制定《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国家标准是落实党、国务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部署,是完善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总结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创新性地通过标准方式引导我国各市场主体重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时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推动我国市场由大到强转变。
标准制定过程历时2年多,充分听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市场主体和专家的意见建议,收集到反馈的意见建议36条,起草组对此进行了逐一认真研究,在此过程中数易其稿,终于2022年12月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
二、主要内容
《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国家标准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管理职责、运营管理、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资源保障、评价与改进等八章。适用于商品交易市场活动的相关方,包括建立并持续完善商品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提供咨询的服务机构;针对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评测的第三方机构。
第1章“范围”、第2章“规范性引用文件”、第3章“术语和定义”规定了本标准适用的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用要求、规范性引用文件以及标准中相关术语的定义。
第4章“管理职责”明确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任。包括高层管理者、要求商户作出承诺、知识产权保护方针、知识产权保护目标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等五方面内容。目的在于明确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高层管理者应发挥其对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导作用,持续推动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体系建设。
第5章“运营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总体要求、市场准入、商品采购及销售管理、知识产权诚信管理等四方面内容。明确了商户入驻环节、商户在商品采购及销售环节的具体要求,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制定知识产权诚信制度。
第6章“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包括侵权通知发出、侵权通知受理与处置、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四方面内容,规范了侵权通知发出的流程、渠道和要求,明确了侵权通知处置及结论处理措施,推动商品交易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第7章“资源保障”明确了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提供相关配套的资源,保障知识产权工作的有效实施。包括总体要求、组织保障、财务资源、信息和知识资源、合作关系管理等五方面内容。要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者应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做好场内商户知识产权拥有情况和知识产权纠纷情况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积极加强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等开展合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8章“评价与改进”包括概述、内部评审、改进与提高等三方面内容。明确了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者应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评价制度,定期对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我评估,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着重评价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该标准是我国明确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推荐性国家标准,着眼于进一步做好商贸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护和激励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求。标准实体内容规范了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主体责任和义务,既兼顾了实体市场与电商平台等不同类型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实际,又积极回应了全球治理体系的复杂变化对商品交易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将对我国市场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业务指导,加大央地协同力度,积极引导各市场主体贯彻实施此标准,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进一步改善,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转发自 国家知识产权局)